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石某驾驶湘x号奇瑞轿车在长沙县星沙进行非法营运。当日20时许,在途经长沙县X街X路十字路口时,被害人肖某与其同事周某以10元的价格搭乘石某的轿车,要求送至“茶叶市场”和“易初莲花超市”。随后,被告人石某驾车将周某送至茶叶市X区方向行驶,其在途中下车小便时,产生了猥亵肖某想法。此时,被害人肖某正坐在轿车后座打电话,石某上前将轿车后门打开,将其手机抢走,并将其拖下车,肖某在反抗过程中将石某右手无名指咬伤,石某又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之后,被告人石某将肖某拖上轿车副驾驶室,并驾车至松雅小区无人处。停车后,被告人石某强行抚摸肖某乳房、阴部,并采取言语威胁要求肖某为其“口交”,“口交”几分钟后,肖某要求石某放过她,被告人石某驾车将肖某送至“易初莲花”附近,并从肖某处拿了200元治疗受伤的手指。尔后,被告人石某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1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强制猥亵被害人肖某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周某、罗某证言、辨认笔录、长沙县公安局长县公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英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黄树松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