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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XX号。

诉讼代表人许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郁XX,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X号。

原告上海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即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按月利率5.73‰,计算,2008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在按月利率5.73‰的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体户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因购货向崇明个体劳动者协会申请贷款的事实;

(2)《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崇明个体劳动者协会三方签订合同、确立三方委托贷款法律关系;

(3)《上海XX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元之事实;

(4)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承诺还款但未还之事实。

被告施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金融企业,接受案外人崇明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委托,办理由崇明个体劳动者协会委托的贷款业务。2007年11月23日,被告施XX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崇明个体劳动者协会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5,000元得到批准,三方(被告为借款人、崇明个体劳动者协会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经协商一致,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2月22日);贷款利率:在贷款期内为月利率5.73‰,实行利随本清的付息方式;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贷付息的,对逾期的贷款,在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元。但被告施XX到期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经崇明个体劳动者协会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全部归还贷款本息。但至期仍未能归还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XX及案外人崇明个体劳动者协会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施XX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既违反了《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施XX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即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按月利率5.73‰计算,2008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在按月利率5.73‰的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怡

审判员虞德其

代理审判员倪利芳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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