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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甲、陆某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盈盈,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甲与陆某某原系夫妻,陆某某系刘某某之子。系争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系刘某某租赁的公有居住房屋。该房屋在2006年3月之前已被纳入动迁范围。2006年3月28日,姚某甲与陆某某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2006年3月29日,刘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根据拆迁安置办文单记载,安置人口为2+1,经核居住紫霞路X弄某号,租赁人为刘某某,在册户口为2人(刘某某、陆某某),建筑面积32.04平方米,该户要求货币安置,因刘某某下岗,养老金低,经济困难,身体毛病多(血压高、糖尿病),儿子属大龄青年,目前已婚,女方住房困难,所以要求按3人计算。该户共得货币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150元、搬场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210元、一次性补贴626,140元,共计应得安置款748,000元。后该款已由刘某某领取。

2009年8月22日,姚某甲与陆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就本案争议的动迁安置款在该离婚诉讼中未涉及。2009年9月22日姚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陆某某支付动迁补偿款24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载明被安置的具体人员,但根据法院调取的拆迁安置办文单记载,姚某甲是作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考虑在内的,故姚某甲对系争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利益享有共有份额,但该份额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显然不能与刘某某、陆某某等额。故姚某甲的动迁安置款金额可由法院酌定,又因动迁款是由刘某某领取的,故姚某甲要求陆某某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某甲动迁补偿安置款150,000元。二、姚某甲要求陆某某支付动迁补偿安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姚某甲负担1,050元,由刘某某负担4,000元。

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主要依据的拆迁安置办文单在形式上存在严重问题,内容完全不真实,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2、拆迁安置办文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动迁安置款享有份额。3、被上诉人从未在涉案动迁房屋中居住过,因此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诉人享有份额,也决不可能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50,000元。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姚某甲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陆某某述称,本案与己无关,但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姚某甲与陆某某登记结婚后,刘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动迁单位的拆迁安置办文单中的记载,陆某某与姚某甲的结婚已作为动迁安置的考虑因素,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姚某甲对系争动迁安置款享有份额并酌情确定金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称拆迁安置办文单形式和内容存在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邑

审判员周某金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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