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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6时55分,被告人歹某驾驶豫x-豫x挂号大货车,沿新郑市X镇刘楼大富豪酒店路口由东向西左转进入S103省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1X受伤。2011年10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1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歹某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与张1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歹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某、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歹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歹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歹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被告人歹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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