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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乙(刘某乙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利),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乙(刘某乙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份,原告跟随刘某乙来到山东菏泽市的山东省宏达化工有限公司工地打工,2010年11月7日下午1点32分许,原告正在焊接过程中,焊接件突然翻倒砸在原告左腿上,导致原告左腿胫腓骨断裂,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在当地为原告作简单处理后,雇车将原告拉到延津县武林骨科治疗,后转到延津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又转到滑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3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六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原告工作的工地是由西安华江设备冶金有限公司中标后又转包给被告防腐保温公司承包,该工程由被告防腐保温公司委托刘某甲负责施工,刘某甲又把焊接工作交给被告刘某乙施工,刘某乙找原告进行焊接工作,由刘某乙为原告发放工资。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乙找原告陈某到洪达化工工地打工,由刘某乙利为其安排工作并进行管理,工资由刘某乙利领取后向陈某发放,事故发生后由刘某乙利安排为原告医治,在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防腐保温公司委托刘某甲在工地负责施工,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委托人防腐保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防腐保温公司明知刘某乙无资质而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依法应与刘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工作环境具有一定危险性,且该工作对业务能力有一定要求,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格证的情况下疏于防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自身损失的10%为宜。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刘某乙支付2100元);2、误某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128天,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26.95元/年,13.4元/天/128天=171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天数为32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当地护工标准每月800元;出院后护理费,天数为180天,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有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按30%计算。32天×1人×26.7元/天+180天/26.7元/天×1人×30%=229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以支持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10元计算,32天×10元/天=320元;6、营养费同上;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计算20年,4806.95元/年×20年×20%=x元;8、原告要求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9、鉴定费165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二被告承担90%共x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支持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乙已支付2100元,应予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某乙、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乙已支付2100元,予以扣除,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38元,由二被告负担76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防腐公司上诉称,陈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预见到危险,陈某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连带赔偿x元。

陈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身承担10%损失,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上诉人防腐公司称被上诉人陈某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刘某乙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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