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台湾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玉琴,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潘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玉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及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5日两被告以做油漆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须在2011年9月1日还清借款给原告,若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都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1312.5元(7个月利息1225元,再加超期一个月50的加息87.5元),合计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潘某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李某、潘某以做油漆生意需资金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潘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借款用途:用于做油漆生意的资金周转;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责任: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借款协议》对其他事项都作了详细的注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2011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予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应积极主动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12.5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潘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1312.5元合计人民币x.5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7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李某、潘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公告送达期满六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振忠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钟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