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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晟世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瑞XXX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格尔木晟世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办公区小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显楼,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小娟,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瑞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牛XX。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格尔木晟世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工贸公司)与被告郑州瑞XXX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楼、周小娟,被告瑞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4台型号为RF—800型静压砖机,单价为34万元,总金额为136万元;提货方式、地点为:汽运、郑州;提货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提货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30%在安装调试正常后15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直到2010年9月12日才向原告交付了2台静压砖机,原告在提货时不仅依约向被告支付总货款70%的款项,并且还多支付了8000元,共支付9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其交付剩余的2台型号为RF—800型静压砖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1360.8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万元。

被告瑞XXX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实力不足、迟延交款提货、股东变动频繁并丧失商业信誉等实情,被告依法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2、原告依法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利,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另行迅速购置大型、全机械化砖机的行为,完全属于违约行为;3、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可期待利益损失、资金沉淀损失、厂房面积占用等损失共计23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龙工贸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70%向被告支付设备款96万元(多支付8000元);

三、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的《合同》、2010年5月11日的《建设工程合同》、2010年10月21日的《HF全自动液压墙体砖机买卖合同》、2010年12月8日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1、同一时期格尔木地区的灰砂砖销售价格,该价格应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2、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土建工程项目无法按时封顶竣工,迫使推迟工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原告另行购买福建海源砖机,证明原告具备足够的支付能力,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无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三属逾期举证,且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瑞X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的《验收发货单》及《发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标的物4台静压砖机全部通过了原告的验收;原告提货迟延;被告并非不能按期交货而是中止履行;

二、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10]第X号、第X号网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延迟提货之后,被告初步调查,认为原告实力不足;

三、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预计资本投入与实交资本悬殊过大;所有股东均比较年轻,在当地无住房;

四、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关于张开财于晟世华龙工贸公司工资纠纷一事情况简介、《接处警登记表》、《当场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地处戈壁边缘,其占地面积x平方米,其基础设施投资较大;原告连续拖欠民工工资、拒付他人工程款屡屡发生冲突与摩擦的事实;

五、录音资料一份及照片20张,用以证明原告另行购置“福建海源砖机”,原告违约不使用被告砖机;原有股东实力明显不足,另有隐名股东加入;原告的其他设备安装工程也未结束,至今没有投产,不存在32万元的损失;福建海源砖机与被告砖机并不相同,原告已经违约;

六、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网页及致力于国产化的国产化的压机“砖”家网页各一份,用以证明海源机械是大型、实力型公司生产;液压自动化砖机属于高新技术;

七、安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已将原告提走的两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

八、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处安装调试机器,原告配料系统没有建好,无法调试机器。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按期发货,仅证明被告交付了两台设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无经济实力,反而能证明原告的注册资金从1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商业信誉;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且被录音人张昌与本案无关。20张照片所显示的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两台机器的安装;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人范庆报系被告方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且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支付被告设备款96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2010年12月8日的《证明材料》系单方自制,故不能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32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仅能证明被告交付了两台设备,且予以安装,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的情形;证据六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RF—800型静砖机4台,单价为34万元,总金额为136万元。交(提)货地点、方式、费用负担:郑州、汽运、费用由原告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当场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首付被告15万元,提货时原告付总货款的70%给被告,余款30%安装调试正常后15天内,原告付给被告,款项由银行汇款单据为准;违约责任:谁违约,谁负责;交提货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前,如有变动,双方电话通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款96万元,即日,被告向原告交付RF—800型静砖机两台,并于2010年12月4日安装完毕。后原告到被告处提另两台RF—800型静砖机时,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全部货款,原告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诉讼中,原、被告认可合同中约定“余款30%安装调试正常后15天内,原告付给被告”的意思是:余款30%在4台RF—800型静砖机安装调试正常后15天内,原告付给被告。

原告称被告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32万元,但未提供损失已客观发生的有效证据;被告称其不履行交付后两台设备的义务,是原告出现了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70%的货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4台RF—800型静砖机,而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两台,另两台RF—800型静砖机拒绝交付。被告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136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未提供损失发生依据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继续向原告提供另两台RF—800型静砖机,是因原告实力不足、迟延交款提货、股东变动频繁并丧失商业信誉等实情,被告依法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法定情形之一,其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擅自中止履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瑞XXX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格尔木晟世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136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

三、驳回原告格尔木晟世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4元,被告负担5522元,原告负担4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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