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0年11月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贾xx、王xx预谋后,携带煤锥、手钳等作案工具,挖洞进入刘寨花厂收款室,将内装x.5元现金的保险柜盗出,于某某伙同贾xx将保险柜拉到棉花地内藏匿。案发后,于某某伙同王xx将保险柜抛出,后被失主领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是在贾xx的胁迫下参与盗窃的,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贾xx、王xx(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煤锥、手钳、压井杆等作案工作,潜入刘寨花厂,挖洞进入该厂发款室,将内装x.5元现金的保险柜盗出,三人将保险柜放到马厂镇X村北一棉柴堆里。第二天夜里,于某某伙同王xx又将保险柜拉到王xx棉花地内挖坑藏匿,案发后,于某某伙同王xx将保险柜拉到高朗乡X村东头东西路上,而后用玉米秸盖住,后被人发现,赃款已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了其伙同贾xx、王xx盗窃保险柜的经过,其供述与另案被告人贾xx、王xx供述盗窃保险柜的情况基本一致;证人王xx证实了贾xx到其家中借架子车下盘拉保险柜的情况;证人宋xx证实于某边发现保险柜并报案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工痕检验鉴定书证实被盗保险柜与上面的撬压痕系从王xx家中搜出的火锥所形成;刘寨花厂证明证实了该厂于1990年10月21日夜丢失了保险柜,内装现金x.5元及于1990年10月29日收到被盗保险柜及现金x.5元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