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48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徐某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略)XXXX的信用卡,并开始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使用。2010年3月19日,徐某最后一次还款2400元钱后开始欠账款,截至2010年3月31日,尚欠银行x.78元,其中本金x.15元,利息等费用9582.63元,在此期间,发卡行多次向其催收,其拒不归还。2011年7月30日,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向中信银行还款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方X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