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xx大厦E座X室。
法定代表人于xx,社长。
原告A公司诉被告B杂志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因筹办2007年“中国公众最放心的汽车生产厂商民意调查”发布会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通过农行xx分理处向被告电汇1,200,000元。后原告于2008年10月发函要求被告确认借款事宜,并于2009年9月向被告发送要求归还借款的函。2010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遂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2月5日被告传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的事实。
2、2008年10月27日原告给被告的函、2006年12月6日的电汇凭证、特快专递详情单2页。证明在2006年12月6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2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在2008年10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确认借款的事实。
3、2009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的函件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3日发函要求被告确认借款并及时归还。
4、2010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函件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B杂志社辩称,1、本案并非借款,而是一种合作关系。原告确实汇给了被告1,200,000,元,但其中200,000元是根据原告的指示,汇给了案外人,因此只有1,000,000元。2、现在的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答应在事件结束后还款,原先双方约定是原告给被告2,000,00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2,000,000元,故这个事件未结束。3、原告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发票联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200,000元汇款后,将其中的200,000元根据原告的指示分别汇给了案外人北京xxx广告有限公司和北京xx摄影摄像器材有限公司。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函被告是发过的,但是通过传真方式还是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我记不起来了,有可能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的,也有可能只存在一种方式;对证据2,对2008年10月27日原告给被告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是收到的。对电汇凭证,当初是否是随函件一起寄过来的,我记不起来了,但这个电汇凭证是真实的,而且在2006年12月6日原告确实汇了1,200,000元给被告。对特快专递详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该函被告是收到过的;对证据4,该律师函,被告也收到过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现我方确认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是1,000,000元,另外200,000元确实是原告指示被告支付给上述两个案外人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本杂志社是“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主办。现受国家统计局委托,承办“中国公众最放心的汽车生产厂商民意调查”并拟在2007年1月6日在人民大会堂发布调查结果。现与贵公司协商借用2,000,000元人民币(可分批分期汇入)用于此项活动,待活动结束,此款项将由本杂志社负责筹措归还。原告接到该函后,于2006年12月6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汇付了1,200,000元款项。2008年10月2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关于贵社借款一事,现寄上当时的借条及实借的电汇凭证复印件,请查收,收到后请回复。2009年9月3日原告又发函给被告称,2006年12月,贵社向我公司借款壹佰余万元,至今快三年了。我公司每年审计时外方都提出抗议,要求中方迅速追回此借款,使我们非常被动,在2008年10月27日就此事曾有函寄您处,至今未收到回复,因此希望您们能尽快答复并予以及早归还此借款。2010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均未予答复。
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电汇的1,200,000元后,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其中的200,000元又汇付给了其他案外人。审理中,原告确认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了我国有关的金融法规,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双方之间并非是借款而是合作关系,对此原告予以了否认,且被告就此也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又根据双方来往函件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借款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注意到了被告给原告函中所称的“待活动结束,此款由被告负责筹措归还”的内容,但该函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内容予以了确认,又原告在出借款项后已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本案系争的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没有达成一致,因此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时起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该诉请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杂志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2元,减半收取计8,111元,原告负担1,720元,被告负担6,39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