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新城国际39#X单元。
被告广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叶××,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诉被告广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北流市X区的业主。2012年2月3日晚23时40分左右,原告下班回家,像平常一样把原告的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停放在所居住房屋楼梯口灯光明亮处,并锁好车头锁和防盗锁,开启了防盗器。2月4日早上7点多钟,原告发现摩托车已不见了找遍了前后楼道也没有找到。原告即向巡警报警,之后向被告属下的物业管理处反映情况。原告已于2011年9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原告应享受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居住环境、人身安全及财产保障等优质服务,但被告在管理该小区秩序方面未尽其职,在安全防范上存在漏洞,主要表现在保安巡逻经常不到位,对出入小区尤其是夜间出入的车辆从不检查就一律放行,在原告居住的单元及停车地点未安装摄像头等。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的车辆被盗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和明显故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被盗摩托车是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购买取得的二手车,价值为1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某,证明原告是北流市X区X栋X单元X号住户(业主);3、物业管理费收据及装修出入证收据各壹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及交纳了装修期间车辆出入证费用;4、机动车行驶证及二手车销售发票各壹份,证明被盗摩托车是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合某购买取得;5、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摩托车于2012年2月4日早上7时被盗后向派出所报案并受理的事实。6、(当庭提供)刑事案件回执单二份,证明新城国际小区内接二连三的摩托车被盗,被告方管理存在疏漏。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属于管理关系而非保管关系,被告提供的是保安服务而不是保管服务,不应对原告丢失的摩托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所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主要是基于合某的约定,而不是法律的规定,被告已按照《新城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充分履行了安保义务;3、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以报案为依据证明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摩托车在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区内被盗的事实。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时管理规约》,证明原告受该规约的约束;3、《新城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即是一般的安全保障服务;4、三期秩序维护员巡逻路线图,证明被告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5、员工考勤表,证明被告在案发当日已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6、秩序维护员交接班记录表,证明被告在案发当日已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7、秩序维护员巡逻记录,证明被告在案发当日已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8、(当庭提供)被告的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有二级资质,有物业管理职能。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购买价是1万元,报警价是5600元,对此价格持怀疑,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对该案进行了受理,还没侦查结束。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证明作用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之间不相符,此三份证据都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4、8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7,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7,来源合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北流市X区的业主。2012年2月4日,原告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2月4日7时许发现其昨晚停放在北流市X区X幢X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的一辆摩托车被人盗窃走了,当时车已上好电门锁、车架锁和防盗锁,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x-M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该车是其于2012年1月13日从曾快手中以5680元购买的,车已过户给其本人。原告已于2011年9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没有向被告缴交有车位使用费。
另查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法人。开发商依法制订有《临时管理规约》,原告向被告签有《承诺书》,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有《新城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安全防范、公共交通、秩序等服务管理,防止和排除小区内各种不安全因素,使小区内治安环境良好、公共秩序井然有序;原告按时向被告缴交物业管理费和车位使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摩托车在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区内被盗,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的。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区内被盗的事实,并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摩托车在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区内被盗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宇国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