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容县X村五凤队X号-1。
委托代理人梁××,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赖××,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X组。
原告梁××诉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以及被告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赖××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12月4日、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4400元,合计114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赖××向原告梁××借款合计11400元的事实。
被告赖××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到原告款项仅是1万元而不是11400元,借款时已扣除1140元利息。
被告赖××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赖××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12月4日、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4400元,合计11400元,并立写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赖××向原告梁××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赖××,被告赖××经原告催收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对辩称借款时已扣除1140元利息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返还原告梁日正借款本金11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宇国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