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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陶xx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陶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银行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分别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商业贷款17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6月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以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6,659.03元,并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静安法院判决后,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因无法找到被告,故直接向原告主张相关商业贷款的权利,而根据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为被告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若上海银行起诉,原告也须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也一直找不到被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与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及上海银行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了《备忘录》。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判决向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归还商业贷款本息,利息在不断增加,故至2005年3月11日,商业贷款本息已达165,163.40元,公积金贷款本息已达128,977.83元,两者合计294,141.23元。2005年3月15日原告即按《备忘录》之约定向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及上海银行清偿了款项294,141.23元。原告清偿款项后,一直以书面发函的方式与被告联系,2007年2月、2009年1月原告曾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4,141.23元,但被告一直未出现,原告也想尽各种方法能够联系到被告,故一直没有诉讼,直到2010年初知晓被告的住址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后向被告何时追偿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94,141.23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94,141.23元。

被告陶xx辩称,199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买长阳路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999年3月被告与上海银行签订了公积金贷款合同,并与上海银行浦江支行签订了商业性贷款合同,原告系商业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当时公积金贷款10万元,商业贷款17万元。因被告购买的房屋质量有问题,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态度恶劣,一直推诿,并未为被告维修。被告无奈在自己购买房屋阳台上拉了横幅,为此被警察带走,扣留了六个小时,这件事情导致被告失业,没有收入,故无法按时归还贷款。为此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向静安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静安法院最终判决原、被告应偿付的款项为146,659.03元,对法院判决确定的146,659.03元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其偿还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为165,163.40元,与判决确定的数额不符,故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向上海银行偿还128,977.83元,被告从未知晓,故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静安法院已于2003年12月作出判决,原告既然拿到了判决书,又称2005年3月向上海银行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清偿了款项,则原告对自己应何时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应当是明知的,且原告称一直找不到被告不是事实,原告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即使找不到被告,原告也可以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任何律师函。故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上海银行申请公积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至2007年3月。1999年3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银行浦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上海银行浦江支行申请商业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至2003年3月。1998年11月5日原告与上海银行浦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所签订的上述《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2002年2月始被告开始逾期归还贷款,为此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于2003年6月以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4,080.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归还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46,659.03元,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3月11日原告与上海银行、上海银行浦江支行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原告代为偿付被告拖欠的欠款,并另案起诉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拖欠上海银行本息共计128,977.83元,拖欠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本息共计165,163.4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同月15日,原告按《备忘录》之约定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银行。2010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备忘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于2005年3月清偿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3月起算。原告于201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清偿款项后曾于2007年2月、2009年1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函,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陶xx偿还人民币294,141.2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2元,减半收取计2,856元,由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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