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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生。

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感情不合。2009年5月双方在延津县人民法院开庭时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张,门诊票据三张,以此证明被告打伤自己的事实。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案件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之女胡某冉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双方在本院离婚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与女儿一直在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又一直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现原被告之女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准许,依据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状况,按25%的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即每月93元,自2010年4月份开始支付,直至孩子成年,共计187个月,计x元。

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处理女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胡某冉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7204元,下余x元于2016年4月1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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