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周口市X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西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王某诉某告朱某、第三人西华县X乡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2004年第三人西华县X乡人民政府分别累计欠原告工程款x元,在原告向第三人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西华县法院提起诉某,经法院调解,第三人自愿把被告承包第三人的9.4亩林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抵给原告,西华县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给予确认。2007年12月1日第三人已通知被告,就9.4亩林地的使用权及收益已归原告所有,自此该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给原告,原告有行使合同的权利,被告也有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也未向第三人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9.4亩林场的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x元及违约金1316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承包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跟被告没有关某,原告不应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愿把承包费交给第三人,被告不存在违约,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第三人作为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2、西华县李某庄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第三人已通知被告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某。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李某庄乡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第三人西华县X乡人民政府欠原告王某修政府楼顶款x元,2004年4月份,第三人欠原告修理李某村东大桥款x元,因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索要无果,原告于2007年9月份诉某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其已承包给被告朱某的乡林场土地9.4亩(东西长50米,南北长142米)的土地使用权折抵给原告,自2007年10月11日后的土地收益归原告王某,以抵消欠原告王某款x元。2007年10月15日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日,第三人将以上情况告知被告朱某,通知其将承包费交给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愿于2014年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将所承包的林地交付原告,并以其在李某庄乡的一张基金会存折和部分现金作为承包费交给原告王某,因王某不同意,后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1994年10月26日,李某庄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被告朱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李某庄乡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并约定承包期为20年,承包金额分阶段定:(1)前五年每亩每年100元;(2)中间十年每亩每年250元;(3)后五年每亩每年200元。承包金额提前一年预交,即在前一年的十一月二十日前一次交清一年的承包金额,超期一月以内加罚总额的20%,超期一月以外,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收回土地转包他人。合同自甲乙双方订立,司法机关某证之日起即1994年10月26日即行生效。在此合同款项之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顶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第三人李某庄乡人民政府把所承包的土地收益转让给原告王某,并通知了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于2007年12月1日在接到第三人权利转让通知后,权利转让已生效,被告朱某须向原告王某履行义务。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可以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本案中,被告朱某与第三人李某庄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6日签订了李某庄乡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20年,被告朱某承包林场土地于2014年10月26日承包到期。就该林场土地使用权,原告应在被告承包到期后享有。故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依法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9.4亩林场的承包经营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2014年10月26日将其所承包的西华县X乡林场土地9.4亩交付原告王某使用。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2008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x元;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2013年的承包费188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2014年的承包费18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0元,被告朱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代理审判员吴凡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付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