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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合同信贷司法部西北区经理,住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合同信贷司法部西北区经理助理,住XXX。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被告为融资租赁卡特挖掘机一台,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2010年3月至8月之间,每月25日应向其支付x.09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已拖欠到期欠款本息合计x元,产生的滞纳金6415元,违约金7948元。经其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计算截止于2010年9月30日的本息合计x元,以及计算截止于2010年9月30日的滞纳金6415元、违约金7948元,以上三项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用于乙方(被告)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台卡特彼勒336D挖掘机x的部分首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10%,总利息合计4668.54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共6个月;还款方式: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54元,自2010年3月至8月,每月25日还款x.09元;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还款,除应支付借款及正常利息外,还应承担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所拖欠总金额的万分之四向甲方(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还需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贵公司,将我方从贵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用的现金,共计x元,支付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我方同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部分首付款。”经查,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5日、9月7日,2011年4月21日,分三次清偿借款各3万元,共计9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本息合计数额为x元。原告明确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相关约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已支付9万元,故其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为x.54元(借款本息合计)-9万元=x.5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6415元、违约金7948元的请求,虽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但两项约定的内容均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两项同时主张显然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对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x元(借款数额)×5%=7948.2元,现原告仅主张7948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到期借款本息合计x.54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79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4元;由被告负担1709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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