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程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被告应偿还XX银行XX支行(下称XX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万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XX银行达成和解协议书,并于2010年6月30日被迫代被告向XX银行支付2,000万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2,0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为(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4月26日和解协议书、2010年6月30日付款凭证、催款律师函。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上列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XX银行款项,原告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已为被告代偿部分债务,原告因此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及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代偿款2,000万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XX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庆文
审判员孙宝祥
代理审判员张孝贤
书记员褚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