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女。
被告太康县XX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尚某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丁,该医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太康县XX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告太康县XX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丁、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由于摔伤造成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处手术后,伤口一直不愈合,并发黑发紫。经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才知道是钢板断裂所致,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二次手术,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摔伤在被告处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未到出院时间患者要求提前出院,提前出院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后遗症及定期复查等注意事项已告知原告及家属。原告在出院时病情稳定,伤口干燥,皮缘平整无渗水,而患者伤口发黑发紫不逾合是在患者离院期间发生的,故不是院方治疗的过错。内固定材料再好,如果活动过度,也会导致内固定断裂,被告使用的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国家标准号产品,术后检查骨折对位对线好,内固定放置合理,无剪力,如果骨折未达临床愈合时提前负重活动,导致内固定应力较大,可能出现疲劳断裂。原告在对内固定材料品质有异议时,在取出时应由被告方内固定材料生产厂家代表同时在场,取出封存,权威中立机构鉴定,而原告方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患者的伤口发黑发紫不愈合及内固定材料断裂皆由患者自身的因素造成的,对于原告的诉讼及不合理赔偿要求被告方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常某甲摔伤入住被告太康县XX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同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为原告植入中外合资苏州欣荣博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x孔左x(∈0434的解剖形接骨板(胫骨远端接骨板)一个,同月29日原告常某甲要求出院,原告常某甲在太康县XX骨科医院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923.2元,出院医嘱1、卧床制动,口服药粉。2、术后14天拆线,4天复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三月随访。
2010年6月4日原告常某甲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骨不逾合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后不愈合。2、内因定断裂。扶沟县人民医院建议定期复查,植骨二次手术。3、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2010年6月11日扶沟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常某甲实施了病灶清除冲洗引流,内固定物取出外固定架固定术,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94元。
2010年7月24日原告常某甲在江村乡卫生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33.6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20元,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例、合格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护公民的权利是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是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是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原告常某甲在被告太康县XX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因其左胫腓骨骨折,被告为其切开复位行内固定术,被告为原告植入的型号规格x孔左x(∈0434的解剖形接骨板在原告体内断裂,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接骨板与其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上的生产时间不一致,且与被告提供的手术记录上的合格证不一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植入原告体内的接骨板断裂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
医疗费的赔付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定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本案中原告常某甲在被告处就医治疗的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在江村X村常某强卫生室的医疗费证明六张计款2660元,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应以其住院实际天数进行赔偿。陪护费是患者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32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原告常某甲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不予审理。原告所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既没有医院证明,且该手术尚某实际发生,因此原告所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口发黑、发紫、不愈合及内固定器断裂皆由其自身的因素造成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240元拐仗费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所述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九)、(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XX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37天×(x元/年÷250天)即4048.8元、陪护费37天×(x元/年÷250天)即40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即555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常某甲负担680元,被告太康县XX骨科医院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