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元智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任××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相周、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E9N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翟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段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原××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任×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原××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任瑞×不负事故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郝××、任××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侯×、王××、任××、任瑞×、任×撤回对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某悔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E9N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翟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段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原××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任瑞×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原××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任瑞×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0年10月24日18时许,在翟阳线东姚镇X路段,其驾驶着牌照为豫E9N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一骑摩托车的女子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发现摩托车上有两个人,打了110报警,拦车抢救伤者没拦住后打了120。
(2)证人任××的证言,2010年10月24日18时许,在东姚镇邮电局门口,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原××是其妻子,伤者任瑞×是其儿子。
(3)证人郝××的证言,2010年5月6日,其驾驶着豫x长安车沿翟阳线东姚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看见一辆反向行驶的三轮车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
(4)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夜间行驶遇雨雾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车速、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任瑞×不负事故责任。
(5)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结论:车号豫x的灯光信号不全。
(6)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原××系颅脑损伤死亡。
(7)林州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24日18时许110接到报警,在翟阳线东姚镇X路段,冯某某驾驶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原××受伤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任瑞×受伤。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发时现场情况。
(9)撤诉书、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侯×、王××、任××、任瑞×、任×撤回对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缓刑。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某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王国栋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