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渝x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行至奉节县X镇政通桥下时,被正在巡逻的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四勤务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汪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mg/x。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郭某乙、余某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笔录及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妮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良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