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加、被告人韩XX及指定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XX因与女友曹XX之间存有纠纷,而欲报复曹的女儿孙XX。2009年12月31日中午,韩XX致电被害人孙XX,以送衣服为由约孙XX在孙家中见面。当日下午2时30分许,韩XX先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然后至孙XX的住处。其到达后,借口将之后到达的孙XX的男友潘XX支走,然后趁孙XX不备,持刀猛戳孙的腰部,并用刀砍在孙的前额部。被害人孙XX受伤倒地后呼叫求饶,韩XX即用手捂住孙的嘴阻止其叫喊,同时持刀不断戳刺孙的大腿、腰部、颈部等多处,直至孙XX躺在地上没有动作,韩XX才离开现场。后潘XX回到该处,孙XX才得以获救。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韩XX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孙XX因刀伤致额部、右颈部、右下背部、左腰背部、右下腹部、双手、右大腿及双足多发软组织裂伤伴左第二、三趾伸肌腱及左中指屈肌腱断裂,左肾破裂,经急诊手术行左肾切除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稳定好转,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孙XX的陈述笔录、证人潘XX、曹XX、陈XX、姜XX、陈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工作录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韩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从主观方面看,以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出于报复,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持刀刺戳被害人多处要害,直到被害人倒地不动才离开现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携带足以致人伤亡的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在被害人中刀求饶时仍连续刺戳被害人,相关的鉴定结论反映出被害人身上的刀伤达十多处,其中颈部、腰部、大腿部等要害部位的刀伤均是由具有一定力度的砍击所致,故可认定被告人系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XX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韩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