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夏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徐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
原告王xx诉被告徐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模具加工。至2008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模具加工款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加工款1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模具加工款52,000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模具加工。至2008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模具加工款7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8,000元的加工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加工,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加工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模具加工款人民币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