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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融腾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工业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上海xx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xx、代理审判员管xx、王x组成合议庭,由徐xx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2008年12月2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5,000元,言明于2008年12月2日付清。

被告程xx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向原告借款75,000元,于2008年12月2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一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

代理审判员管xx

代理审判员王x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长徐xx

审判员管xx

代理审判员王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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