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被告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新县X乡X村程某上组麻冲山场下边自己的责任田边砍茅草,在田边休息抽烟时,不慎将田边的茅草引燃,火势迅速蔓延到箭厂河乡X村吴某某承包的麻冲山场。导致吴某某承包的麻冲山场杉木林被毁。经鉴定:山场总过火面积315.2亩,其中有林面积281.2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林权证、承包合同书等;证人王小秀、肖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新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箭河乡吴某某山场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报告;箭河乡政府关于火灾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自家责任田砍茅草,抽烟时不慎引燃茅草,引起森林火灾,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坦白认罪,且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年老体弱。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