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xx(。
法定代理人阮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彭xx。
被告xx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康x。
原告李xx诉被告彭xx、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平坦工贸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彭xx及xx平坦工贸公司在上述庭审阶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10月7日14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地段处,被告彭xx驾驶沪x轻型厢式货车在光钱路X号地段西向南右转弯时,不慎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2008年10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12月2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枕骨骨折,脑外伤,经医院对症支持等治疗后,现查见脑外伤后中度智力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陆)级伤残;伤后给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6.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754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4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37,187.50元。对上述损失,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彭xx、xx平坦工贸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xx、xx平坦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滞留在道路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xx未尽好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由彭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要求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赔偿,其中护理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对医保范围部分赔偿;对误工费要求按960元/月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减;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及护理期限属实。至于被告xx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xx负有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交警部门已就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纠正,虽然在程序上有所不妥,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xx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另查明:1、被告xx平坦工贸公司系事故车辆沪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经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07年6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xx、阮俊峻妹分别与上海市X村镇理荣食品厂签订聘用合同后,在该厂工作,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于该厂提供的宿舍内至今。2007年9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xx、阮xx在上海市公安局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复印件、被告彭xx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X村镇理荣食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聘用合同、被告xx平坦工贸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交警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枫林[2009]残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自管病史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诊医疗费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后,作出由被告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10,000元;第二项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彭xx按主要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xx平坦工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应与被告彭xx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上一年度统计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6个月计算为7,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59元/月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6个月计算为8,754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南桥镇(原青村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具备目前关于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依法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88,38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彭xx及xx平坦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06.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754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12,140.5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其中的94,006.50元,由被告彭xx赔偿余款218,134元的80%,即174,507.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彭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411.50元,由被告彭xx、xx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x
审判员唐xx
书记员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