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瞿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瞿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瞿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瞿某丙之女。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瞿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5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莉,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瞿某丙、瞿某丙、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瞿某丙、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瞿某丙、瞿某丙、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傅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瞿某丁发现自家山林交界土坎上的两根竹子被瞿某丙砍走,到瞿某丙家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后瞿某丁从瞿某丙山林砍走两根竹子并卖得20元钱。当日14时许,瞿某丁的妻子江某戊发现瞿某丙从山林背一根竹子回家,怀疑瞿某丙是从瞿某丁山林砍的竹子,遂将此事告知瞿某丁。当日17时许,江某戊到瞿某丙家理论,瞿某丁从家中带一把砍柴用的砂刀也赶到瞿某丙家门前的乡X路上,与江某戊一起找到正在平整路面的瞿某丙夫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瞿某丁将瞿某丙放在他人屋后水沟内的一根竹子拖出欲背回家,瞿某丙拉住某子阻止,瞿某丁遂用事先携带的砂刀朝瞿某丙颈部、头部等处猛砍四刀,致瞿某丙当场倒地死亡。瞿某丁离开现场后跳水自杀未果,在他人劝说下回家洗澡且未逃跑,18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作案工具砂刀、证人江某戊、夏某己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丁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瞿某丁作案后经人劝说准备投案,可视为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瞿某丙、瞿某丙、徐某要求被告人瞿某丁赔偿因瞿某丙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等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瞿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在砍击被害人瞿某丙之前,瞿某丙先打了自己一拳。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瞿某丁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比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小;被害人瞿某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瞿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瞿某丁在家庭条件非常贫困的情况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瞿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某丁与被害人瞿某丙位于鼎城区X村X组芦冲的山林地相邻,交界土坎上的竹子所有权未确定归属。2011年5月19日8时许,瞿某丁发现交界土坎上的两根竹子被人砍走,便怀疑系瞿某丙所为,并到瞿某丙家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后瞿某丁从瞿某丙山林砍走两根竹子并卖得20元钱。当日14时许,瞿某丁的妻子江某戊发现瞿某丙从山林背一根竹子回家,怀疑瞿某丙是从瞿某丁山林砍的竹子,将此事告知瞿某丁。当日17时许,江某戊到瞿某丙家理论,瞿某丁从家中带一把砍柴用的砂刀也赶到瞿某丙家门前的乡X路上,与江某戊一起找到正在平整路面的瞿某丙夫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瞿某丁将瞿某丙放在邻居屋后水沟内的一根竹子拖出欲背回家,瞿某丙拉住某子阻止,瞿某丁遂用事先携带的砂刀朝瞿某丙颈部、头部等处猛砍四刀,致瞿某丙当场倒地死亡。瞿某丁离开现场后跳水自杀未果,在他人劝说下回家洗澡,且未逃跑。18时许,公安民警在瞿某丁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瞿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伤及颈总动脉、颈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瞿某丁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瞿某丙、瞿某丙、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2167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8年),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瞿某丁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及被害人所在的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给予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的解困资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瞿某丁的亲属已代为缴纳人民币x元赔偿款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鼎城区X镇派出所接该辖区X村民瞿某丙电话报警称,当日下午4、5时瞿某丁与瞿某丙因为山林里两根竹子的事情发生纠纷,瞿某丁用砍柴刀将瞿某丙砍了几刀,请派出所前去处理。该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事发现场,之后来到瞿某丁家中,瞿某丁在公安民警对其传唤时,较为配合,无任何拒捕行为。
2、(略)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鼎城区X村X组瞿某丙房屋东侧的村X路上,该公路向北通向港二口镇墟场。瞿某壬房屋坐北朝南,南侧为禾场,禾场南侧15米为瞿某丙昌的房屋。在瞿某丙住某东侧的公路中央,发现有一处滴落血迹;距此血迹西南侧1米的地面上有一处滴落血迹;在瞿某丙昌住某的公路东侧边缘处,发现有一根楠竹,上面发现有喷溅状血迹;在此楠竹南侧1米的公路东侧、南北向躺着瞿某壬尸体;距此尸体西侧1·5米的公路上有一块22cm×14cm流淌血迹;距此血迹西侧1米的公路边缘的杂草叶上有一大片喷溅状血迹。距瞿某丙尸体南侧400米的公路东侧为瞿某丁的住某。在其住某西侧的厨房内南侧木板桌上有两把砂刀,在东侧的砂刀上沾附有血迹。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对上述血迹及作案工具砂刀均予以了提取,还绘制了现场概貌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21张。
3、(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鼎公刑鉴[2011]医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经检验,死者瞿某丙头顶部、颈部左右侧、右前臂四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壁光滑。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判断,死者以上损伤系锐器(如砂刀类)砍击所致。死者颈部之损伤,致颈部总动脉、颈外动脉断裂,可见,死者系大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检验结论为:死者瞿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如砂刀类)砍击颈部伤及颈总动脉、颈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将提取的被害人瞿某壬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将砂刀上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将被害人瞿某丙门前路上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将被害人瞿某丙家门前路石头上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将被害人瞿某丙门前路边竹子上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将被害人瞿某丙家门前路边草丛上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经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结论为:支持从2-X号检材检出的血迹为被害人瞿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4×1014以上。
5、物证砍柴砂刀,经被告人瞿某丁当庭辨认,其承认该把砂刀系自己杀害瞿某壬作案工具。
6、证人江某庚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吃完早餐,江某庚丈夫瞿某丁发现自留山上被人砍了两根竹子,回家后就对江某戊讲,这应该是本组村民瞿某丙砍走的,因为近几天只有瞿某丙砍竹子卖,瞿某壬自留山与自家的自留山交界,以前就发生过瞿某丙砍自家竹子的情况。瞿某丁就说“瞿某丙既然三番两次砍我家的竹子,我今天也要砍他家两根竹子”,于是他拿起砂刀朝山上走去,江某戊洗完衣服后也去了自留山。发现瞿某丁已经在瞿某壬自留山上砍了两根竹子,江某戊就和瞿某丁一人背一根竹子回到家里。大约在中午12时许,江某戊在邻居家玩牌,看见瞿某丙从山上背了一根竹子下来,就怀疑瞿某丙是砍的自家自留山的竹子。下午4时许,江某戊跟瞿某丁讲瞿某丙可能又砍了自家的竹子。瞿某丁听后就和邻居唐××上了自家自留山,发现山上又被人砍了两根竹子。江某戊和瞿某丁回家后,江某戊瞿某丙打电话,瞿某丙劝不要把事闹大,说起来瞿某丙还是瞿某丁的本家叔叔。但江某戊是心中气难平,于是到瞿某丙家附近找到瞿某丙。江某戊找到瞿某丙后就和他理论,瞿某丁手里拿了一把砂刀也到了场。瞿某丁来后,发现瞿某丙邻居家禾场边放了一根竹子,就说竹子是自己家的,瞿某丙站出来说“你凭什么说竹子是你们家的”,双方为此争执起来,争执了几个回合,瞿某丁站起来,左肩背着竹子,右手拿着砂刀,准备将竹子背回家,瞿某丙见瞿某丁要将竹子背回家,不让瞿某丁将竹子背走,先是扯住某子,再从背后打了瞿某丁一拳。瞿某丁被打恼火了,顺手一砂刀朝瞿某丙砍去,这一刀可能砍中了瞿某壬颈部,瞿某丙又朝瞿某丁扑来,瞿某丁放下竹子,和瞿某丙扭打在一起。见双方扭打起来,江某戊和夏某乙就上前去试图拉开他们。打斗中瞿某丁又用砂刀砍了瞿某丙几刀,具体几刀没有看清楚。最终江某戊夺下了瞿某丁的刀,并和夏某乙合力将瞿某丁他们扯开,后江某戊拿着砂刀把瞿某丁拉回家。回家后瞿某丁说要去看禾苗,就出门了,江某戊把那把砂刀放在厨房里,当时放刀的地方还有另外一把小一点的砂刀。大概在案发后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将那把行凶的砂刀提取走了。经组织辨认,江某戊指出12张某某同类型及种类的砍刀照片中的X号就是案发当日瞿某丁在瞿某丙家前的道路上杀死瞿某丙所使用的砍柴刀,并说明瞿某丁所使用的砍柴刀刀把较长,刀面较新。
7、证人夏某辛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早上七时许,同村村民瞿某丁到瞿某丙家中找到瞿某丙,后夏某乙听女儿瞿某丙说,瞿某丁称瞿某丙砍了他家山林里堰塘边的两根竹子,但瞿某丙说那两根竹子是自己的,二人准备去看界址,但瞿某丙因要送瞿某丙回家未去。中午瞿某丙回来后,夏某乙告诉瞿某丙,瞿某丁和江某戊从山上背了两根竹子下来,可能是砍的自己家的。下午4时许,江某戊找到瞿某丙和夏某乙理论竹子权属的事,后瞿某丁也过来了,手里还拿了一把砍柴的砂刀,瞿某丁看到邻居瞿某丙家后的沟里有一根竹子,要把竹子背回去,二人争了两句后便停止了,夏某乙和瞿某丙继续整路面,夏某乙背对着瞿某丁干活,只听到“哎哟”一声,回头看时只见瞿某丙倒在地上,出了很多血,瞿某丁又朝瞿某丙头部砍了两刀,并持刀威胁夏某乙不许其过来,后瞿某丁被江某戊推回家。事发当日瞿某丙有无砍瞿某丁家的竹子不清楚,两家以前无纠纷。瞿某丙死时上身打赤膊,下身穿一条长裤。
8、证人瞿某壬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5时,瞿某丙在田里干活时,听到吵架的声音,抬头看见瞿某丁、江某戊与瞿某丙、夏某乙为两根竹子的事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瞿某丙看见瞿某丁从瞿某丙家屋后拖出一根竹子准备拖回家,瞿某丙拖住某子,不许其拖走,之后二人停止争执,瞿某丙继续整路,瞿某丁持刀从瞿某壬背后朝瞿某丙砍了一刀,砍的瞿某丙左边颈部,后又朝瞿某丙砍了三刀,将瞿某丙砍倒在地。瞿某丁砍瞿某丙时,江某戊没有动。瞿某丙与瞿某丁二人之前关系还可以。不清楚两家竹子纠纷的事。
9、证人黄某、唐某癸、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17时许,本村村民唐某癸要黄某和唐某某一起到本村村民瞿某丙家门前替他将之前收购的竹子背上车。黄某一行人到了现场后,发现本村村民瞿某丁夫妇和瞿某丙夫妇在一起,瞿某丁和瞿某丙两人为了一根竹子在争吵,唐某癸见他们发生了争吵,还劝了他俩不要为一根竹子争吵。争吵双方当时没有过激行为,只是发生了口角。不一会儿,黄某等人就将存放在那里的十多根竹子背上了车,这时正好有一辆摩托车路过,运竹子的车拦住某道,于是黄某等人就启动车子,唐某癸走在前,黄某和唐某某随后在车边招呼,车子移动了十米左右。这时,黄某等人听到瞿某壬老伴夏某乙在大声哭喊,几人听到哭声后就立即往回跑,来到现场只见瞿某丙浑身是血倒在地上,旁边的竹子上沾满了血,瞿某壬老伴夏某乙上身也沾了不少血,瞿某丁夫妇已不知去向。见事情严重,大家便分头打电话报警求救。几人均不知道瞿某丙和瞿某丁之间是否有过节。
10、证人瞿某壬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瞿某丙接到妻子唐某癸枝的电话说,瞿某丙被人砍了几刀,流了很多血。瞿某丙赶到现场时看见瞿某丙躺在地上,地上、衣服上都是血,瞿某丙见状就要在场的瞿某丙昌给瞿某丙把一下脉,瞿某丙昌看后说还有点脉搏,瞿某丙见其嘴唇都乌了,就马上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自己没听说他们有什么矛盾。
11、证人唐某癸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正在自家竹山做事的唐某癸人说瞿某丁和瞿某丙打架后,可能到堰塘自杀。唐某癸从竹山下来,正好看见瞿某丁向本组的堰塘方向走去,唐某癸其拦住,瞿某丁说他刚才把瞿某丙砍了两刀,派出所的车可能来了,要唐某癸自己走。唐某癸住某不让其走,瞿某丁还是来到堰塘边跳了进去。这时赶来的唐某癸上也跳入堰塘,将瞿某丙起,然后两人一起将其送回家,他在家洗澡换上干净衣服。过了一会,派出所来人将其带走。瞿某丁与瞿某丙是一个本家,瞿某丁是侄子辈,瞿某丙是叔叔辈。自己平时没有听说他们有怨仇。
1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村民杨爱娥对唐××说,瞿某丁用砂刀将瞿某丙砍了,现在要去投河,赶快去救他。后唐××赶到瞿某丁投河的堰塘,将已跳入水里的瞿某丁拉了起来,并和唐某癸起把他送回家。在其回家的路上,唐××劝瞿某丁洗澡后自首,瞿某丁称派出所的恐怕已经来了,后听说瞿某丁刚洗完澡就被派出所抓了。另证实瞿某丁和瞿某丙两家关系还好。
13、证人瞿××的证言,证明瞿某丁是自己的叔伯兄弟,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自己在家里接到了江某庚电话,说瞿某丁因为竹子的事搞到人了。瞿××马上骑摩托车赶到,就见到瞿某丙躺倒在他家前的道路上,于是就马上来到到瞿某丁家。江某戊坐在阶沿上哭,瞿某丁正在洗澡,瞿××当时就对江某戊说,叫瞿某丁投案自首,千万不要跑。后来瞿某丁洗澡出来了,瞿某丁就对瞿××说,自己没有搞头了,拜托他和瞿某丙荣帮助照顾一下家。瞿××当时就劝其自首,他答应了。瞿××当时还同他讲好要用摩托车驮他去投案自首,瞿某丁洗完澡正在穿衣服时派出所就来人了,并且给瞿某丁上了手铐,瞿××当时就讲不用上铐子都可以,他也不得跑,自己驮他去投案自首都可以的,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把瞿某丁带走了。同时还证明瞿某丁与瞿某丙平时关系还好,有什么事都相互帮忙的,并没有矛盾。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案发当天得知瞿某丁砍了瞿某丙后,赶到现场发现瞿某丙已经死了,遂马上又赶到瞿某丁家,当时瞿某丁、江某戊及瞿××在家,瞿某丁刚洗完澡,几分钟后派出所的人就去了。在当时未听到瞿某丁及瞿××说是要逃跑还是要去投案自首的话。同时还证明瞿某丁与瞿某丙双方均未向村里反映过山林纠纷的问题。
1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接到急救电话后,赶到港二口镇瞿某丙家,发现瞿某丙已经死亡,并证实刀伤有三处,主要在颈部和头部。
16、证人唐××的证言,证明1982年分山到户时,唐××作为本组当时的组长,也参与了该项工作。瞿某丁和瞿某丙位于本组芦冲溪的山林挨在一起,以一条土坎为界,该土坎没有确定归属,其上的竹子也没有确定归属。此次瞿某丁杀瞿某丙就是为了争长在土坎上的竹子而引起的。
17、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1983年分山时,瞿某丁和瞿某丙位于芦冲溪的山林交界,以一条小路为界,该路没有确定归属,其上的竹子不归属于他二人。
18、瞿某丁、瞿某丙竹林边界照片3张,边界示意图1张、常德市X镇林业管理站出示的瞿某丁、瞿某丙分山界图纸1份、江某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1份、关于对瞿某丁、瞿某丙竹林边界现场勘验的情况说明,证明瞿某丁与瞿某丙家竹林界址的情况,瞿某丁与瞿某丙所争的竹子未明确规定系瞿某丁所有。
19、被告人瞿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等基本情况。
20、被害人瞿某壬户籍资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当地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瞿某丙及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1、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后,港二口镇人民政府鉴于死者家庭困难,于2011年5月20日给予死者家庭x元人民币的解困资金。
22、被告人瞿某丁的供述,证明瞿某丁与瞿某丙系同组村民,两家的竹山挨在一起,几年前因瞿某丙不清楚山林界线而几次砍过边界上瞿某丁五根竹子。2010年5月19日早上七八时许,瞿某丁发现堰塘坎边的两根竹子被砍,瞿某丁到瞿某丙家找到瞿某丙,二人为竹子权属的事情约定去看界址,但瞿某丙因故未去,瞿某丁遂到瞿某丙山上砍了两根竹子卖掉。当日下午一二时许,瞿某丁的妻子江某戊告诉瞿某丁,瞿某丙又到瞿某丁山上砍了一根竹子背回来,江某戊找到瞿某壬妻子夏某乙理论此事。瞿某丁随后也拿了一把砍柴刀到了瞿某丙家,到时江某戊和夏某乙、瞿某丙都站在那里,没有争吵。瞿某丁就对瞿某丙说“你又砍了我两根竹子”瞿某丙说“你也砍了我两根呀!”瞿某丁就说要把竹子背回家,瞿某丙就拦瞿某丁。后来瞿某丁在瞿某丙邻居家的阴沟里见到一根新砍的竹子,瞿某丁就把竹子背到肩膀上,准备背回家,瞿某丙见状就拦,并且用劲推竹子,瞿某丁被他推了一下就来火了,心想“你硬要欺负我,我今天就砍你几刀,砍死你了我就抵命!”于是就把肩上的竹子丢了,跑到瞿某壬旁边朝他砍去,记得砍了三刀,第一刀砍在他的左颈部(是从正面砍的他),一下子就出了好多血,当时他还没有反应过来,瞿某丁又朝他的右颈部砍了一刀,之后又马上在他的额头上砍了一刀,但不知是刀尖还是刀刃砍的,反正砍在他身上的三个地方都在出血,他马上就瘫倒地上了。夏某乙当时可能吓住某,只讲“你太砍狠了!”瞿某丁的妻子江某戊就上来抢刀,不让瞿某丁再去砍瞿某丙,瞿某丁见他被砍倒就和妻子回家了。瞿某丁在砍了瞿某丙之后就想一死了之,到家后就把刀丢在厨房里,然后跑到一个叫堰塘湾的堰塘里准备跳水自杀。在距堰塘约150米的地方,唐某癸住某某保,说杨爱娥打电话给他要他拦住某某保,不要其去自杀,瞿某丁就拿起他的斧头吓唬他说:“瞿某丙要是死了我就要伏法,我干脆死了算了,你再拦我我就用斧头把你杀了。”说完就跑到堰塘跳了下去,这时唐××跑过来下水将瞿某丁拉了上来,此时唐、唐××、瞿某丙初也过来帮忙一起将瞿某丁拉上岸,把其送到家里。到家后,瞿某丁洗完澡,堂兄瞿××劝其去守法,瞿某丙同意去守法,于是就没有跑,坐在家里的阶沿上。半个小时后,公安机关来人把瞿某丙到派出所。瞿某丁认为守法就是不逃跑。砍瞿某丙是下午5点多钟,瞿某丙当时打的赤膊,下身穿的黑色长裤,脚上穿的绿色解放鞋,被砍时手中没有拿东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丁因山林权属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瞿某丁自杀被人救起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家中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丁的辩护人的辩称“被告人瞿某丁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比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小。”经查,被告人瞿某丁因认为瞿某丙多次砍了自己所属的竹子而心生恼怒,手持锋利的砍柴刀连续砍击手无寸铁的被害人瞿某壬头颈等要害部位数下,直至其倒地,然后逃离现场。上述行为,体现了被告人瞿某丁主观上持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瞿某丁辩解“自己在砍击被害人瞿某丙之前,瞿某丙先打了自己一拳。”其辩护人亦辩称“被害人瞿某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瞿某丁称自己在砍击瞿某丙之前,瞿某丙先打了自己一拳,该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并未供述,证人夏某乙、瞿某丙亦未提及,只有证人江某戊讲到该情节,但证人江某戊系瞿某丁的妻子,其证言的效力相比其他证人证言效力低,故该情节应不予认定;本案因林木权属纠纷引发,在不能确定所争议的竹子系自己所有的情况下,被告人瞿某丁冲到瞿某丙家对其进行质问,在两人争执未果之下,不是通过正当途径找相关组织解决矛盾,而是持事先准备的凶器行凶,其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矛盾的激化,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害人瞿某丙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瞿某丁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瞿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瞿某丁在家庭条件非常贫困的情况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瞿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该辩护观点基本属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瞿某丁从轻处罚。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要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办理瞿某丙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瞿某丙、瞿某丙、徐某因被害人瞿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瞿某丁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瞿某丙、瞿某丙、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美明
审判员朱建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