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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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西安市X区,小学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x窜至本市城北客运站,趁39路公交车进站乘客拥挤上车之机,从乘客原跟六裤兜内盗取人民币10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告人刘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站扒窃乘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x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发现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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