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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王某、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住(略)。

被告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住(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之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在经营废旧编织袋等买卖,被告王某在搞废旧编织袋等废品加工。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买编织袋时,由王某的岳某岳某代为办理购买事项,当天并未支付货款,后由岳某代王某出具欠某一张于原告,欠某告货款74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某款742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王某向谢某购买编织袋,由王某的岳某岳某代为办理,双方经结算确认货款为7420元,当日岳某向谢某出具欠某一张,载明:王某欠某某口袋款7420元。后经谢某多次催收,王某均未还款,故谢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欠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谢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王某交付了编织袋,被告王某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谢某支付货款,但被告王某经原告谢某多次催收拒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受被告王某的委托购买编织袋,王某应对岳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岳某偿还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某货款742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对被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周明光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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