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杭州西湖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长沙市芙蓉区,且一直居住在衡山县X乡X街上。请求二审裁定本案由衡山县人民法院或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被上诉人虽然去杭州打工,但至上诉人起诉时离开住所地不足一年。因此,依法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作为被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某洲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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