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创实业集团衡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旷家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审被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资阳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创实业集团衡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或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加工承揽定作合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选取的主要材料及元件进行制作的,且加工承揽定作地在衡阳市石鼓区,因此,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