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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0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7月7日到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主动投案后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与李某盛、曹某峰(二人已判刑)、王端正(另案处理)预谋:四人分成两伙分别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抢夺的财物四人平分。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曹某峰驾驶一辆摩托车、李某盛与王端正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驻马店市区后分开实施抢夺,被告人张某乙与曹某峰在乐山路北段正在寻找目标时被民警抓获。李某盛与王端正在练江路立交桥对陈某实施抢夺后亦被民警抓获。陈某的手提包内装有现金400元,联想海之宝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450元,手提包价值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李某、曹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驻马店市X区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钱财,价值92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与,与同案犯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方义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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