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炼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润根,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1日在岳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05年被告夏某去了北京照顾与前夫所生痴呆女儿,至今再没回过岳阳。近几年夫妻双方再没共同生活过。原告贾某与被告夏某共同财产有位于岳阳市X区八字门长炼小区望云苑X栋X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贾某单位的自建房屋,总建筑面积129.42平方米,购房款分两次交纳。第一次是1998年8月14日,由原告贾某交了x元,第二次是2000年1月11日,交了x元,另还有原告贾某的旧房折抵了7161元,总价款为x元。而按当时同地段同类型房子市场平价每平方米880元算,总价款应为x元,其中福利所占的份额为x—x=x元,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为2000年10月19日,后装修共用去x元。现该套房屋经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x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装修费仍为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套房产进行竞价处理,被告夏某在收到竞价通知后未到庭参与,原告贾某出价x元竞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夏某自2005年去北京后再没回过岳阳,夫妻双方近几年就再没共同生活过,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对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分配,位于岳阳市X区八字门长炼小区望云苑X栋X的房屋,原告贾某婚前付了一部分购房款,婚后共同财产付了另一部分,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按份所有。其中婚前原告贾某个人财产占一部分,婚后共同财产占一部分,并且由于该房屋系原告单位的福利房,福利也应视为原告贾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所以原告贾某婚前个人财产占房子价值的比例为(婚前个人所付房款+旧房抵扣+福利部分)÷当时房子的市场总价,即(x元+7161元+x元)÷x元=73%、婚后共同财产所占的比例为婚后所付房款÷当时房子的市场总价,即x÷x=27%。由于被告夏某缺席原审法院对该房屋组织的竞价,应视为其放弃竞价权利,原告贾某以x元竞得,其需给付被告夏某房屋分割款为房屋价值中婚后共同财产的一半+装修费的一半(房屋装修是在婚后进行、装修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x元-x元)×27%÷2+x÷2=x元;另由于被告夏某有一痴呆女儿需要抚养,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在经济上予以适当帮助,数额以x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位于岳阳市X区八字门长炼小区望云苑X栋X的房屋归原告贾某所有,原告贾某支付被告夏某房屋分割款x元。三、原告贾某给付被告夏某帮助款x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525元,被告夏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选择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并依其评估报告作出判决不当,对上诉人不公平。且原审组织对房产进行竞价,上诉人因工作原因没有参加。上诉人曾给原审法院打电话,要求推迟竞价的时间,但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明确答复。原审法院在组织房屋价值评估和竞价时程序有问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贾某在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竞得诉争房屋不公平。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分别通知上诉人夏某参加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和对房屋进行竞价,该两份通知上诉人均已按时收到,但是上诉人并未积极参与,其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涉案房屋的评估机构和人员符合相关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的结论也恰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参与竞价的情况下,以评估价格买下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应上诉人夏某的申请,经被上诉人贾某同意,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重新竞价,被上诉人贾某同意出价x元竞得房屋,夏某放弃了该价位的竞价。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贾某自2005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夏某与贾某离婚正确。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贾某单位所建福利房,贾某在与夏某结婚前即已购买该房屋,并交纳购房款x元。故该房福利部分的价值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贾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该房建房时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为880元每平方米,原审法院按照贾某的婚前缴款加旧房抵扣加福利部分的价值占当时房屋市场价的比例,来确定贾某婚前个人财产占房屋价值的比例为73%正确。上诉人夏某上诉称其对本案一审时的房屋价值评估和竞价的程序存在异议,对被上诉人贾某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按x元的价格竞购房屋不服。本院已经应其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房屋重新竞价,故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应以贾某的最后出价确定为x元。因房屋共同财产部分仅占27%,加上装修的x元,被上诉人贾某在分得该房屋后应当补偿给上诉人夏某房屋共有部份分割款x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共有的房屋价款的事实错误,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重新竞价,故对被上诉人贾某支付给上诉人夏某的房屋分割款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岳阳市X区八字门长炼小区望云苑X栋X的房屋归被上诉人贾某所有,由被上诉人贾某支付上诉人夏某房屋分割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825元,由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贾某各负担4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