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省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XXXX。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高某、张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根,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某系专门从事牲猪收购的买主,2010年7月17日罗某通过高某介绍前往张某乙的猪场购买牲猪。因牲猪收购点分散,罗某在分别收购牲猪后,统一于醴陵市X村集中装车发运。曾某由高某联系负责将牲猪从张某乙所在猪场短途运输至罗某指定的集中装车点,曾某与高某约定装卸地点间的运输费用为100元/车。高某联系好张某乙猪场收购事宜后即与罗某的哥哥前往另一地点收购牲猪;张某乙雇请林新、林洪计帮忙对出售的牲猪进行称重、挂检疫标并将牲猪分批从猪栏中赶出,通过上猪台将牲猪赶上曾某驾驶的货车。在驱赶牲猪时,由于上猪台过道上的牲猪拥挤产生骚动,将上猪台外侧的围墙撞到,致使站在围墙下方的曾某被倒塌的围墙致伤;事故发生后,曾某先后被送往湘雅二医院、醴陵市中医院、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救治,分别花费医疗费x元、8967.22元和4298.46元(曾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10日25日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对曾某伤残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某构成二级伤残。并在分析说明中指出:曾某损伤需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6000元、义齿修复4000元、膀胱造瘘每年1000元,并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张某乙牲猪饲养场的上猪台自2003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并未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修缮。再查明:张某乙、高某在事故发生后,各支付了2000元赔偿费用给曾某。
原审认为:本某系身体权纠纷。本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
曾某受高某要约,以运输合同承运人身份加入牲猪买卖活动。曾某的受伤,直接加害物为建筑物倒塌,引起加害行为的是牲猪骚动挤压建筑物所致。本某中高某约请曾某短途运输牲猪,曾某作为承运人从张某乙所在的猪场运送牲猪至醴陵市X村罗某所在货车处,运输费用为100元/车。这使曾某加入本某牲猪买卖活动的身份符合了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曾某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遭受的伤害,其致损结果的发生是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并非托运人过错造成。故曾某诉请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曾某受伤,直接加害物为围墙倒塌致损。因围墙系牲猪驱赶上车时防止牲猪少动逃跑而建制,故该围墙应当具备承受牲猪强力撞击的基本某能。而本某中倒塌的围墙建成后多年未经修缮,张某乙作为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疏于管理义务,使建筑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致他人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乙辩称曾某开车时撞击围墙以致产生安全隐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信。
因本某建筑物并非自然倒塌,倒塌系因牲猪挤压的外因所致,引发加害行为的是饲养动物。动物侵权首先应确定饲养动物的所有权归属。张某乙与罗某买卖牲猪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就牲猪所有权转让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据庭审查实,张某乙在牲猪出栏称重后即在牲猪耳朵上打上检疫标志,然后牲猪死亡或者丢失的风险概由买家罗某承担,其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即是风险转移的时间。本某牲猪自打上检疫标志后即视为交付。且罗某在牲猪称重后立即支付x元货款给张某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罗某在收到买卖货物后予以支付货款。综上所述牲猪发生骚动并撞倒上猪台外侧围墙时,所有权已属罗某所有,罗某对其所有的牲猪造成曾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张某乙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曾某在倒车时不慎撞到围墙,致使围墙开裂发生坍塌所致,曾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但张某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曾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围墙开裂以致倒塌。倒塌建筑物年久失修是牲猪骚动致其破损的主要原因,张某乙的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信;但曾某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托运物活体运输的特殊性,曾某应始终保持一种警惕。而驱赶牲猪上车并非运输合同的随附义务,曾某不应在非履行合同的要求下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曾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罗某所有的牲猪,在运输过程中撞击张某乙所有的围墙,以致围墙倒塌致损曾某这一过程来看。牲猪的外力加害是围墙倒塌的外部因素,而围墙倒塌则造成曾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罗某、张某乙因各自行为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竞合(积累)侵权行为。其损害行为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审判定罗某、张某乙负同等、按份之赔偿责任;根据曾某的过错程度,考虑适当保护弱者之归责原则。原审判定曾某因自身过错遭受损害承担20%的过错责任。罗某与张某乙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曾某的损失确定。
曾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曾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x.68元(x元+8967.22元+4298.46元);2、后续医疗费: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确定,曾某需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6000元、义齿修复4000元、膀胱造瘘每年1000元。曾某从定残之日起还需多年继续治疗,本某以10年为期确定后续治疗费。期间届满后,曾某可依照本某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向罗某、张某乙再行主张某乙利。膀胱造瘘后续治疗费需x元(10年×1000元/年=x元。后续治疗费总额确定为x元。曾某诉求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时间为98天(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参照2010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4131.84元(x元÷365日×98日);4、护理费:参照醴陵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每人每天45元计算,护理费为2340元(45元×52天);5、交通费:1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12元×52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曾某的伤情及后续治疗需要,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0元;8、后期护理费: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确定,曾某需要长期护理依赖,参照醴陵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按10年期确定护理费。期满后曾某可按本某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再行向罗某、张某乙主张某乙利。护理费为x元(45元×365天×10年);9、精神抚慰金:原审酌情认定为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邓香云系曾某的母亲,曾某有兄弟姐妹五人,故被扶养人邓香云生活费参照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应为7758元(4310元×10年×90%÷5人);曾某龙系曾某的儿子,故被抚养人曾某龙生活费应为5818.5元(4310元×90%×3年÷2)。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已在侵权责任法中已被残疾赔偿金吸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纳入残疾赔偿金。11、残疾赔偿金:曾某伤残等级为二级,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5622元计算,曾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5622元×20年×90%)。此项吸收第10项之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5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x.02元。依照罗某、张某乙各自负担40%的赔偿责任,罗某应赔偿曾某损失x.8元(x.02元×40%);张某乙前期已垫付2000元应予以冲减,张某乙应赔偿曾某损失x.8元(x.02元×4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自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x.8元;二、被告张某乙自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x.8元;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曾某承担2156元,被告罗某、张某乙各承担431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某不服,向本某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某与曾某存在牲猪运输合同关系,高某未对曾某驾驶的车辆、运输资质条件、运输许可手续等是否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注意,对本某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与曾某同样承担事故后果2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饲养并买卖牲猪,在出售牲猪过程中,尚未将牲猪交付到承运人曾某车内的情况下,因为驱赶不当,加上猪台欠失修,不能保证坚固安全使用,导致发生围墙倒塌砸伤曾某的事故,事故内因和外因均集中在张某乙身上,应由张某乙承担60%的责任,原审以当地牲猪交易习惯、牲猪已打上防疫标志以及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为由认定牲猪已交付、风险已转移,上诉人系牲猪所有人而适用饲养动物侵权归责的原则,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某要求上诉人罗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高某、张某乙分别对被上诉人曾某的损失承担责任。3、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曾某、高某、张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曾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高某与曾某之间没有形成牲猪运输合同关系,是上诉人雇请曾某开车到醴陵市X村运输牲猪,运费由罗某支付。高某只是为罗某和张某乙提供买卖牲猪的信息,并按双方成交数量收取信息费。上诉人称高某与曾某之间形成牲猪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上诉人要求高某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不成立。原审认定发生围墙倒塌时牲猪风险已转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罗某、曾某、高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张某乙对原审认定其雇请林新、林洪计的事实以及未对猪台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修缮的事实有异议,根据二审庭审查明,张某乙认可林新和林洪计的工钱先由其支付给高某,再经高某之手支付给林新和林洪计,故实际用工人还是张某乙。庭审中张某乙自称猪台未损坏不需修缮和维护,故对张某乙提出的异议,本某不予采纳。本某对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及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本某系身体权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本某系在牲猪买卖交付过程中,因牲猪骚动撞倒上猪台外侧围墙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张某乙系上猪台的所有人、管理人,上猪台系牲猪买卖交付过程中,牲猪被赶上运输车辆的必经通道,牲猪作为活体交易商品,出售人应当预见交付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张某乙没有对上猪台外侧围墙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也没有特别警示标志,因张某乙对其所有的和管理的建筑物疏于管理,由此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建筑物所有人和管理人即张某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某作为张某乙牲猪的买受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当地牲猪交易习惯,牲猪的交付方式为买家自提,对货物在交付过程中由货物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其作为受益人和买受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曾某根据日常常识明知牲猪驱赶过程中有不安全的因素,但仍然在牲猪驱赶过程中处于不安全的范围内,对于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其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高某系本某牲猪买卖信息的提供者和中介人,按牲猪交易的数量收取信息费,其对于本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或过错,故不承担本某的赔偿责任。因造成本某伤害后果有多种原因,原审确定的赔偿主体和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基本某当,本某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称牲猪所有权未转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某系在商品交付和接受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件,其侵权的损害后果,由交付人和接受人分别承担责任更公平合理,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某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高某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曾某虽系高某联系的牲猪运输人,但曾某的损害后果与运输业务无关,运输业务的受益人和运费的实际支付人也不是高某,曾某的损害后果应由实际的侵权责任人承担,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某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某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基本某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某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