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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归韶村X组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归韶村X组(以下简称归韶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南芒村X组(以下简称南芒小组)。

诉讼代表人伍某丙。

委托代理人伍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伍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某辛。

上诉人归韶小组因诉融水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归韶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南芒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伍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金,被上诉人梁某戊、伍某己、梁某庚、梁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争议地“归英”山场位于归韶小组村X组约10里路,四至界线为:东以“归英”大梁某庚、西以“归英”大梁某庚、南以耕便道为界、北以“归英”大梁某庚,总面积709.7亩。归韶小组和南芒小组土改时同属怀宝镇管辖,1958年南芒小组划归滚贝乡X组划归安太乡X组有林地、南芒小组有水田在争议地内,合作化时期南芒小组将水田丢荒,邻近的怀宝镇X村X村民便经营种植至今。山场则留作牧场。1982年归韶小组获取的第壹拾柒号《山界林权证》涉及部分争议地。1989年南芒小组将争议地发包给安太乡X村民梁某庚、梁某辛、梁某戊、伍某己等4人种植杉木。1991年土地权属核界时,融水县X组织安太、滚贝两乡X村委干部到争议林地现场核实,确认现争议林地在南芒小组的行政权属界线范围内。但此次勘查核界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归韶小组参加。2006年梁某庚、梁某辛砍伐其所承包种植的杉木引发纠纷。2007年3月7日,归韶小组向融水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08年5月19日,融水县政府作出融政处〔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归英”争议林地确认为南芒小组所有。归韶小组不服,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融水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4月24日,融水县政府再次作出融政处〔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1〕X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二、五项、第十一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林地作如下确权:一、归英A块(2、3、7)林地面积146.3亩所有权属归韶小组集体所有,A块内红线框定的(X号)地面积10.2亩农田属怀宝镇X组集体所有。二、归英A、B、C三块(2、3、4、5、X号)林地面积623.9亩林木属梁某庚、梁某辛、梁某戊、伍某己和南芒小组集体共同所有。三、归英D块(X号)林地面积75.6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属南芒小组集体所有。四、归英B、C两块(4、X号)林地面积477.6亩所有权属南芒小组集体所有。归韶小组不服,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归韶小组以《山界林权证》、南芒小组以经营事实主张争议地权属,现融水县X组所举的权属证书,结合南芒小组在争议地的经营事实,分别确认归韶小组与南芒小组在本案中各自的权属范围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归韶小组要求撤销〔2011〕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归韶小组上诉称:上诉人有争议地“归英”土改、四固定和落实山界林权政策时的权属凭证;1989年南芒小组擅自将争议地发包给他人种杉木,引起上诉人与南芒小组长期纷争。一审法院核实过上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四至界线,明确查明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包含全部争议地,但一审法院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融水县政府作出的〔2011〕X号决定不应维持,理由如下:法院撤销融水县政府第一次处理决定时已指出,政府对双方有争议的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南面“大梁”没有进行查清。融水县政府在重新处理时,仍未对《山界林权证》南面“大梁”作进一步核实,即将争议地699.5亩中的553.3亩确认属南芒小组所有,是错误的。上诉人《山界林权证》标明的四至界线明确包含全部争议地,政府不作调查核实,以上诉人《山界林权证》附图和面积确定争议地给上诉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退而言之,即使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不包含全部争议地,但上诉人有人民法院已认定的争议地土改、四固定时的土地权属凭证来源依据,南芒小组没有任何争议地来源依据,融水县政府将争议地的553.3亩土地确认属南芒小组所有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已认定南芒小组X年将争议地发包时,上诉人曾出面制止,争议地上现有林木应属抢种,融水县政府仍据此将争议地553.3亩确权属南芒小组所有,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和〔2011〕X号决定,并判令融水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答辩称:一、归英林地在土改时归韶小组村民李某乙穗等6户获得县政府核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该证登记有林木1630株,证实归韶小组土改时有私有财产在归英林地内,按融水县X镇)正常每亩山场种植120-130多株计算,这1630株林木顶多也是10多亩,现归韶小组与南芒小组争议的归英林地实际面积为709.7亩;归韶小组以土改时获得归英10多亩林木来主张709.7亩归英林地全部属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由于归韶小组土改时期有林木在归英山场,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才把归英林地146.3亩落实归归韶小组所有。答辩人重作处理决定时已将146.3亩确认归归韶小组所有,已完全按归韶小组的证据来确认,其余的553.2亩归韶小组没有证据证实,归韶小组要求答辩人确认归其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归韶小组认为其《山界林权证》四至界线明确包括全部争议地纯属天方夜谭。二、归韶小组解放后至今没有经管过争议地,而南芒小组从上世纪60-70年代开始经营管理争议地,1989年将争议地发包给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安太乡X村民梁某庚、梁某戊等4人承包造林,现争议地内的2、X号面积320.1亩林地梁某戊、伍某己两人承包种植的杉木还没有砍伐,其余3、4、X号面积303.8亩林地上杉木南芒小组和承包人梁某庚、梁某辛已按1989年签订的协议砍伐完毕,这些足以证实南芒小组有经管争议地的历史事实。三、梁某庚、梁某戊等4户承包人从1989年开始一直在争议地造林护林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归韶小组没有向承包人提出过任何异议,证实归韶小组是认可南芒小组发包争议地给梁某庚、梁某戊等4户承包造林护林,否则承包人不可能在争议地造林护林几十年。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2011〕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南芒小组答辩称:争议地解放后一直是答辩人的土改山场,有土改旧农田在内,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据。这些农田从1954年起答辩人就给怀宝镇甲贤屯耕种至今。四固定时,答辩人砍伐归英土改得来的林木时留下很多残山林木给上诉人村民李某乙父亲看管,1987年答辩人和李某乙父亲才平分这些残山林木。1989年答辩人为开发归英山场发包给梁某庚、梁某戊、梁某辛、伍某己四人种植林木,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投资将归英山场造林护林至今。承包人梁某庚、梁某辛所造林木已砍伐完毕,现归英林地内只有梁某戊、伍某己种植的林木还没有砍。上诉人解放后至今从未管理过争议地,2007年上诉人还纵火烧毁答辩人在争议地内的林木,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还未偿还清楚。现上诉人反而主张争议地为其所有,侵犯了答辩人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融水县政府作出〔2011〕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梁某戊答辩称:答辩人所在的尧电下屯都知道争议地是南芒小组的,界线也清楚。

被上诉人伍某己答辩称:从答辩人承包到如今树木成林,归韶小组从来没有干涉过,也没有来说过山场是他们的。

被上诉人梁某庚答辩称:答辩人与梁某辛从1989年起承包争议地种植林木,在签订承包合同前,答辩人找到归韶小组去踩山,归韶小组也没有说争议地是他们的牛坡,因此答辩人与南芒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间归韶小组从未找过答辩人或提出过异议。至2006年砍木还山,林木还没有砍伐完就被归韶小组放火烧毁了,归韶小组还说林木是他们的,为此答辩人还到司法所进行处理,答辩人有承包合同证实林木是答辩人种植的,应属答辩人所有。

被上诉人梁某辛答辩称:同意梁某庚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融水县政府根据其历史上核发的《山界林权证》来确定争议地权属本无不当,但从该证所附的《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公社尧电大队山界林权平面图》来看,有部分争议地已被描绘在了融水县X村X组的山界林权范围内,该部分争议地权属是否与该村X组有关,融水县政府并未能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因此,该案有可能遗漏争议主体,侵害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融水县政府在此种情况下对争议地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其认定事实是不清楚的,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有所不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融水县政府2011年4月24日作出的融政处〔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融水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归韶小组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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