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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丙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丙伙同肖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邓州市X村X路上,无故对肖某进行殴打,后又对张某丁进行殴打。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丁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张某丁陈述、证人曹××、肖某×、张某丁×、肖×、肖某×、丁××证实,有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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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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