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系原告黄某甲之父亲。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县农科所院内)。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系被告陈某丙之姐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陈某丙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临武县X镇县X路段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黄某甲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3218.7元,其中被告陈某丙垫付2300元。经法医鉴某,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临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认为,黄某甲牙齿修复约需4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丙、医药发票、司法鉴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某丙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鉴某、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换牙、补牙)6000元(扣除被告陈某丙已支付的2300元和当庭给付的700元);其余的3000元被告陈某丙自愿在2012年3月20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志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