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母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母女关系。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某某,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镇X村一组。
负责人马某某,村委书记兼一组组长。
上诉人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石寺村村委)、武陟县X镇X村一组(以下简称西石寺村X组)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武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诉西石寺村村委、西石寺村X组要求解决村民福利待遇,根据我国村X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对此类争议没有管辖权,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应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朱某某与西石寺村赵某丙结婚后,于2003年11月14日将其农民户口迁入该村,2008年朱某某的子女赵某甲、赵某乙也随之入户,但西石寺村村委和西石寺村X组至今未向该三人给付食用油、大米、面粉、现金等物品以及集体经营征地安置费2万元,没有落实该三人应享受的村民待遇。2.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朱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西石寺村村委和西石寺村X组未答辩。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村委、村X组,村委、村X组是依法成立的村X组织,涉及村民待遇等事项,属于其自治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