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耍某某、梁某、张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耍某某,别名耍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12日取保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系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30日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系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耍某某、梁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耍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梁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0时许,王某与被害人马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对面的东方前沿唱歌时,王某与被告人耍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去唱歌,后王某与被告人张某在通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随纠集被告人梁某、耍某某赶到东方前沿KTV,在KTV门口碰见了准备离开的王某、马某二人,张某过去搂着王某某脖子将王某搂到一旁,马某看情况不对遂上前,张某、梁某、耍某某遂对马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耍某某、梁某、张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5000元、5000元、8000元,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耍某某、梁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耍某某、梁某、张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耍某某、梁某的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耍某某、梁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耍某某、梁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耍某某、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认为定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耍某某应当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耍某某、梁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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