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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由长葛市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9月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被告人牛某伙同丈夫李某甲(许昌市X区管理委员会征地管理办公室原主任,另案处理)共同收受李某甲下属王某(另案处理)一部价值x元的索尼相机,为王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王某、代某、李某乙证言,许昌市胖东来电器内部结算联票据两张(时间:2010年11月6日;票号:(略)、(略))及索尼黑色DLSR-A900数码照相机照片,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长检反贪扣决[2011]X号扣押决定书及编号002的扣押索尼黑色DLSR-A900数码照相机清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对同案犯李某乙长检反贪扣决(2011)X号扣押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办案人员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主动交待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至扣押单位,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牛某收受的索尼黑色DLSR-A900数码照相机一部,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某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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