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丙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张某丙与原告等人联系为被告张某乙拆房子、扒楼板,并商定劳动报酬为每人100元。当天下午6时许,原告在拆楼板的过程中,因楼板突然折断坠落,致使原告从断板上摔下受伤。被告张某乙联系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虽经多次协某,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共计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雇佣关系只能发生在原告与一个被告之间,不可能与两个被告同时产生雇佣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张某乙雇佣,双方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二被告亦没有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本身亦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丙只是介绍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张某丙等人在被告张某乙家中拆房。2009年3月15日下午,原告李某及范某锋、闫某三人到被告张某乙家中拆房。在拆房的过程中,因楼板突然折断坠落,致使原告随同楼板摔到楼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至2009年4月11日,计27天,花去医疗费4264.03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脑震荡;4多处挫伤。原告的护某为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27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3至5个月。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的标准及医生的建议,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为4606.29元(x.56÷365×117)。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815.3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1119.40元,该费用在原告医疗费中包含。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丙均无相关拆除建筑物的设备及资质。
同时查明:2009年4月,原告曾经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张某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范某某(又名范X)、闫某、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及范某锋、闫某三人到被告张某乙家为被告张某乙拆房,原告的雇主系被告张某乙。当时被告张某乙对三个证人的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在作证过程中,原告本人多次离开审判庭与证人协某,三个证人的证言是预先商定的,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称其将拆房的工作承包给被告张某丙,原告系张某丙找的人。被告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范某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乙拆房的工作经范某红介绍,由被告张某丙予以承包,价格为1300元。被告张某乙申请证人曹小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丙找曹小旦去拆房,每天70元的工资。
2010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范某红再次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乙家扒房的工程以1300元价格包给被告张某丙。曹小旦因病未出庭作证,但提交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曾雇佣其扒房,每日工资70元。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均认为范某红是介绍人,并不清楚实际承包的情况,曹小旦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某丙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乙提供与被告张某丙谈话录音的整理材料一份,显示被告张某丙承认其承包被告张某乙家中拆房的工作;被告张某丙称其仅是介绍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丙申请证人王某丁、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系张某乙的妻哥)出庭作证,均证明经被告张某丙介绍,原告等人于2009年3月15日与被告张某乙的四哥谈拆房一事,最后的结论是房拆完,工钱由被告张某乙直接付给原告等人。但王某丁称事故发生当天上午,被告张某丙还在被告张某乙家中干活,张某乙则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某丙并未在被告张某乙家中干活。
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丙提供了录像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干活的工资是录像中人支付的。被告张某乙质证时指出录像中的人系被告张某丙手下的“二包”,录像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为了逃避责任,私自偷录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张某丙在提交该录像时,未注明录像中人员的身份,未附录像谈话内容。
根据几次庭审中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左右,被告张某丙经范某红介绍,以1300元价格承包了被告张某乙家中的扒房工程。后被告张某丙邀请张某乙、王某丁等人到被告张某乙家中干活。3月15日,原告李某及范某某、闫某三人到被告张某乙家中参与扒房,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李某从折断的楼板上摔下受伤。
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证人范某锋、闫某与原告李某在一块干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在作证过程中,原告多次离开法庭与证人沟通,因此,证人范某某、闫某某证言证明力较弱;被告张某丙申请证人王某丁、张某乙出庭作证,但二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与被告张某丙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的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曹小旦与被告张某丙一块干活,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曹小旦所作的证明对被告张某丙不利,故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强。因此,结合范某红介绍被告张某丙承包的事实,及证人王某丁、张某乙陈述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受伤前已在被告张某乙家中干活这一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丙承揽被告张某乙家中拆房的工作,并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张某乙家中干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原告李某的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均无相关拆除建筑物的设备及资质,被告张某乙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15.32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1119.40元,原告另有损失8695.92元,被告张某丙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虽有一定的过失,但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被告张某乙负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尚玉栓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