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佘某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和在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收回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租赁土地及附着物和房屋以10万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先付给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和货款1575元,被告承诺201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x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元月18日即欠款之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计算利率)。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x元属实,但该欠款是因为原告未将约定房屋完全交付所致,只要原告将房屋全部交付,被告就偿还欠款,另外,1575元是货款,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收回租赁原告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x元。2、被告收到条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未付款,下欠原告1575元货款。
被告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租赁土地和附属物欠被告x元。2、收回租地协议一份,证明收回租赁土地时,原告按约定应给被告五间房子,现在实际上只给被告四间,还有一间没给被告。3、2010年1月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6万元现金,还有2万抵土地租金,共计8万元。4、2010年4月4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2000元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在开庭期间,未按时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是原被告之间另外的业务(锅炉及熬胶技术转让)发生的,与本案所诉标的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的提交的证据1未虽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出,但经原告同意后,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原告不予质证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和原告及被告的弟弟张某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邓庄乡X村租赁的2.5亩土地转租给原告及被告的弟弟张某良。未约定租期。2010年元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关于原告承租的部分土地签订了一份收回租地协议,约定被告将租给原告的一半土地收回,一次性补偿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所建造的附着物及房屋款10万元。原告在2010年元月18日将所承租的一半土地及附着物、房屋全部交付给被告,在交房前原告的债务由原告自己解决,与被告无关,房屋交付给被告后如出现问题,由被告自己解决,与原告无关。当天,原告将土地及附着物(房屋、地坪及院墙)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土地附属物补偿款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下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和2010年2月24日购买原告价值1575元的水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两份。2010年4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x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房屋全部交付不应偿还上述x元补偿款,本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相互履行义务后结算的最后凭证,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原告现金x元,视为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1575元,剩余的425元,与欠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x元中相抵冲。
综上,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共欠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收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从2010年4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4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