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福寿堂大药店的户主,住(略)。
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系该院院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系临武县福寿堂大药房的经营者。自2010年3月初开始,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在福寿堂以记账方式赊购药品,截止2010年3月底,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共拖欠药品货款x.6元。原告刘某多次催讨,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均未偿还该笔药款。为此,特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偿还原告药品货款x.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福寿堂大药房的经营者为原告刘某。
2、福寿堂大药房税务登记证副本,拟证明原告刘某经营的福寿堂大药房手续合某。
3、福寿堂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刘某经营的福寿堂大药房有买卖药品的资质。
4、销售清单,拟证明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在福寿堂大药房购买药品的事实。
5、欠条,拟证明被告未支付药款x.6元的事实。
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刘某的证据具有证据要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开办了一药店,取字号为福寿堂大药房。自2010年3月初开始,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在福寿堂大药店以记账方式赊购药品,截止2010年3月底,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拖欠福寿堂大药店药款x.6元。2010年3月,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向原告刘某出具一张药款欠条,欠条注明:今欠福寿堂大药房药款x.6元。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讨,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均未偿还该笔药品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当遵守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不及时支付药款,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支付药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药品货款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临武县红十字会康泰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凤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