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漯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谢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三轮摩托车在西平县X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新年受伤,原告谢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354.12元。2010年3月,宋新年起诉原告谢某某及被告漯河财险公司,西平县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新年损失共计人民币x.75元,扣除原告谢某某已垫付的4354.12元,余款x.63元由被告漯河财险公司赔付,诉讼费、工本费、鉴定费104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由于原告谢某某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遂持相关资料要求理赔,但被告漯河财险公司拒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漯河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诉讼费、工本费、鉴定费共计539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财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原告谢某某要求赔付的诉讼费、工本费、鉴定费10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应予以赔付,另外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谢某某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漯河财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谢某某在保险期内交通肇事,赔偿给受害人的医疗费4354.12元,属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被告漯河财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对原告谢某某要求赔偿其垫付的诉讼费、工本费、鉴定费1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之请求,被告漯河财险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有免责条款为由进行抗辩。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正本中,虽然印制有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但原告谢某某未签字确认,被告漯河财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谢某某进行过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漯河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保险金5394.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