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54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57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198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原有一个女儿张盼弟和原、被告一起生活(1982年出生),原、被告开始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系再婚家庭处理关系不当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甚至发生互打,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劝和均未奏效。被告在庭审中也愿意离婚,但要求婚后财产房屋归其所有。另查明原告月收入409元,被告月收入1900元,婚后财产为座落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卫校院内,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房屋一套(购买邓心华,购买价为x元,没有办理房产证),王牌电冰箱一台、海信29英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部、格力挂式空调一台、VCD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三洋电磁炉一台、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X组柜一套、X组柜一套、餐桌餐椅一套、五组合沙发一套、抽水泵一个,婚后财产x.89元被告持有(其中工资款x.89元、住房补助款x元、存款x元),原、被告对婚后财产房屋认可价值x元,不需评估。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组成家庭,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相互之间关系,引起家庭争吵、打闹,现原、被告也均同意离婚,只是对婚后财产处理有争执,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女儿张盼弟已成年,被告不应再支付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婚后财产一套房屋本院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以归原告为宜,考虑婚后存款x.89元由被告持有归被告为妥,但原告不再支付给被告房屋折款,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女儿赡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后财产:座落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卫校院内,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房屋一套、海信29英寸彩电一部、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双人床一个、四组合柜一套、五组合沙发一套、抽水泵一个归原告所有,王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部、三洋电磁炉一台、单人床一个、二组合柜一套、餐桌餐椅一套、存款x.89元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某上诉称,一、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公。其一、双方唯一的财产价值16万元,双方应各按50%分享,不宜全部判给高某某。其二,购买此房全是上诉人出资。高某某分文未出资。其三,上诉人无房屋住,同时违背权利与义务均等原则。其四,上诉人虽是国税干部,但马上要办退休手续,加之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身体残疾、多病。故房子不宜全判给高某某。二、原审认定“婚后存款x.89元由被告持有”。属虚构。其一,上诉人秦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婚后无存款x.89元之说。其二,上诉人确实在银行存过x元,但这x元是其医疗事故赔偿款,加之工资卡上x元计x元左右。但因上诉人从去年至今,头部得了脑梗塞,加上身体残疾,去医院就诊,全部用完。综上,请求改判。
高某某答辩称,二手旧房价值16万元与事实不符,同样房子,每平方才830元,在婚姻存款期间共同收入x.89元,上诉人在一审认可,且上诉人之子购房借款x元,住房公积金x余元均有上诉人占有。上诉人以治病花了这些钱站不住脚,整个治病才花x元左右。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全部花完了。上诉人请求分割房屋显然不顾答辩人权益,其与上诉人结婚二十三年有余,将其子养大成人,购买房子。现我娘俩状况,女儿在上学,无工作,无收入,我月收入500元左右,而上诉人同其子住居明港钢厂、现明港金辉花园100余平方房屋一套空房无人居住。而就我住这104平方的旧房还提高某倍价格要求分割,总不能让我母女居住露天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中,秦某某表示对双方共同财产即房屋不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二十多年,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产生互打,被上诉人请求离婚,上诉人同意,原判离婚正确。双方共有的财产即位于明港镇X路卫校院内104平方的房屋;原审依据双方认可的价值x元,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持有的x.89元现金归上诉人所有,已是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根据双方的住房及经济收入情况,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该房价值16万元,不宜全部判给被上诉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二审也表示对该房不申请评估;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婚后存款x.89元由被告持有”属虚构,即此款已全部用完的理由,但经查,此款上诉人在原审已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已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证实此款已用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