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塘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柏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一审被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英。
上诉人长塘镇政府因林某诉其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一审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一审第三人李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国土局原为柳州市X镇政府原为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1985年3月林某从原柳州市X村民覃菊兰的手中购买了位于原柳州市X乡X街X.2平方米的房屋一间。1987年,原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原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发[1986]X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和桂政发[1986]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肃处理城乡违法占地违章建筑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辖区内的非农业用地进行清查、登记。1989年3月林某向原柳州市X村委交纳了征收拍卖房屋款2500元整。原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原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对林某位于柳州市X乡X街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经审查、批某、测量、制图,并填写了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于1989年3月向林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姓名:林某,职业:职工,住址:柳州市X乡X街,地权:集体,占地面积:45.2平方米,结构:土木”,该证一直由林某保管。林某在诉状中表示其无意中发现《土地使用证》上姓名一栏中“林某”的名字被涂改变更为李某英的名字,职业一栏中“职工”亦被涂改变更为“农”,原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在姓名一栏变更处加盖了公章。林某对原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原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变更《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在要求市X镇政府变更回原样无果后,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住址“柳州市X乡X街”,现门牌号为“柳州市X村新江一屯二组X号”。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上户主姓名一栏“林某”被涂改变更为“李某英”,职业一栏“职工”亦被涂改变更为“农”。原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证》变更处加盖了公章,市国土局称该变更登记原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土地权属进行变更登记,不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应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依据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X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的规定,原柳州市土地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中发[1986]X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和桂政发[1986]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肃处理城乡违法占地违章建筑问题的通知》两个文件的要求,我市X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非农业用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现状进行全面清查、登记。林某位于原柳州市X乡X街的房屋也在清查范围,在经过审查、批某、测量、制图,并填写了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后,原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原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3月向林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现该证姓名一栏“林某”被涂改变更为“李某英”,职业一栏“职工”亦被涂改变更为“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土地权属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应当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提出变更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才能办理变更登记。但市X镇政府在本案诉讼期间所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以及柳州市土地详查、土地权属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87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进行全市土地清查、土地详查的通告》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某向原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申请,亦不能证明原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进行任何核查、审批某序,且长塘镇政府未能提供原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具有变更土地权属登记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故市X镇政府变更《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属无效。林某所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长塘镇政府提出的林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无法确认该《土地使用证》具体被变更的时间,故林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市X镇政府变更登记第X号《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长塘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某认为其持有的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原“林某”的名字被更改为“李某英”,是上诉人和市国土局违法所为。经查,该《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地址为“柳州市X乡X街”,现门牌为“柳州市X村新江一屯二组X号,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某本人为城镇非农业人口,李某英为农业人口,系被上诉人林某之继子樊润平的妻子,樊润平于1997年5月15日死亡。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姓名一栏由“林某”变更为“李某英”,有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盖的公章,且一直由林某保管该证,说明该变更行为林某是知道并认可的。另,柳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已由乡X镇,2002年柳州市X区,上诉人的名称也相应改为如今的“柳州市X镇人民政府”,并启用柳州市X镇人民政府公章,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林某在知道该变更登记行为已经超过十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仍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上诉人称第X号宅基地证上姓名一栏由“林某”变更为“李某英”的名字是在2000年前柳州市X乡政府时期,距今已经10年。上诉人的该陈述被上诉人不知道,因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到长塘乡政府申请办理更改名字的事宜。上诉人又称在2000年5月长塘乡X乡政府机关的公章停用,因被上诉人不是长塘乡的工作人员,所以不知道什么时间撤乡X镇,也不知道柳州市X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启用时间,故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外,市国土局、李某英均没有提起上诉,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实其服从判决。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市国土局陈述称,1、同意上诉人长塘镇政府意见。2、被上诉人以我们没有提起上诉就认为我们认可了一审判决,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本案长塘镇政府已经上诉,我们就没有上诉的必要了。3、本案不属于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清查证不是土地登记行为,只是清查行为。关于对土地的清查,柳州市政府有一个分工,是由基层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确认,本案的清查证是由长塘镇政府进行清查确认的。对于变更登记的情况我们不太清楚。
一审第三人李某英陈述称,同意长塘镇政府的上诉意见。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于1989年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取得了长塘镇X街(现为鹧鸪江村X组X号)45.2平方米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并经上诉人及有关部门审批某发了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长塘镇政府和市国土局在未经履行法定程序将该证上的使用权人变更为李某英,显属行政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土地使用权人林某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诉中提出,林某系非农业人口,不具备享有使用该集体土地的权利,而其儿媳李某英系农业人口,依法可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林某本人申请所为。经核查,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变更登记是林某本人申请,且无法提供当时购买该房屋的禁止性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以该理由来否定被上诉人购房及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认定其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依据不充分,与客观历史不符,依法难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林某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变更登记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也就证明不了林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利的具体时间。同时本案诉争实质亦涉不动产权属,从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的立法目的,推定林某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长塘镇政府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