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鹏,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裴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李某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被告接收原告1000元彩礼及部分衣物,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举行了大见面仪式,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及1200元见面礼。2009年因结婚事宜,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彩礼。
原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被告接收原告彩礼共计x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庭审中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下余6000元,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另原告主张的1200元见面礼,依法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60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仅收取定亲时的1000元,后又收到亲戚见面礼1200元,之后双方便解除婚约并经中间人说和给付对方6000元,双方已无纠纷。原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错误认定彩礼x元并判令上诉人再返还6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要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收到对方6000元,原判决仅支持返还彩礼6000元,被上诉人为息事宁人也不再计较,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裴某称其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后收到彩礼3000元、亲朋所给礼金1000元及买衣服钱1000多元,双方发生矛盾后经中间人说和已返还6000元,双方已无其他纠纷。李某辩称其并未收到对方6000元,且双方自相识后共给付对方彩礼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存在争议,因裴某认可其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共收到彩礼3000元、亲朋所给礼金1000元以及买衣服钱1000多元,还称双方发生矛盾后经中间人说和已返还对方6000元,结合裴某的陈述及农村婚俗习惯,本院可以确认李某给付裴某的彩礼数额为6000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6000元彩礼款应当返还。李某称共给付裴某彩礼款x元以及裴某辩称已返还李某彩礼款6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不予认定。综上,裴某不同意返还6000元彩礼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