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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等五人诉被告谷某等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杨某。

住址:新乡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地址:郑州市X区X路X号。

原告付某甲等五人诉被告谷某等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12月28日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等五人诉称:2010年10月1日15时,在省道308线73km+980m处,石聪三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谷某驾驶的豫16-x号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诉讼,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车上人员险合同责任,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本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被告谷某未答辩。

原告付某甲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无责任;3、商业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已死亡。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付某甲与庞XX系夫妻,原告付、付某乙系原告付某甲的子女,原告庞某、文某系死者庞XX的父母。2010年10月1日15时,在省道308线73km+980m处,石聪三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石聪三)车载7人,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谷某驾驶的豫16-x号拖拉机(车主为谷某)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人当场死亡,其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谷某的车在中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庞某艳乘坐的车在被告中财保郑州分公司直属营销部投有车上人员险每人500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事发经过,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在(2011)延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谷某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石聪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谷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丧葬费,河南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x元/年÷2=x元;2、死亡赔偿金,庞某艳出生于X年X月X日,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金额为20年×5523.73元/年=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X年X月X日生,抚养年限为4年,4年×3682.21元/年÷2=7364.42元,儿子,X年X月X日生,抚养年限为10年,10年×3682.21元/年÷2=x.05元,父亲庞XX,X年X月X日生,抚养年限为17年,有4个子女,17年×3682.21元/年÷4=x.39元,母亲文某,X年X月X日生,年限为18年,有4个子女,18年×3682.21元/年÷4=x.95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赔偿:10年×3682.21元/年+7年×3682.21元/年÷4+8年×3682.21元/年÷4=x元,合计x.8元,以上款共计x.8元。因被告谷某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该事故中还有其他两个受害人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应由本案及另外两个案件当事人均分。故由中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的数额如下:(x÷3)元=x.7元,应由中财保郑州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险5000元,下余款按责任由被告谷某赔偿,数额如下:(x.8元-x.7)×30%=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由被告谷某负担8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付某甲等五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谷某赔偿原告付某甲等五人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赔偿原告付某甲等五人车上人员险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2200元,由原告付某甲等五人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某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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