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三轮车沿天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兴源铺北1公里处时,与沿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害人王绍彬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绍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绍彬的伤情属重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0月3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肖××的证言、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