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密市群丰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又名刘某群),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诉新密市群丰造纸厂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停水是村X组群众集体商定的,不应判申请人承担责任;法院认定造纸厂停产27.5天证据不足;鉴定不合法,损失计算有误,超诉讼请求裁判等。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刘某甲两次关停新密市群丰造纸厂的生产用水达27.5天,因此给新密市群丰造纸厂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经法院委托的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在停水期间,新密市X镇党委派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做出了“城发(1995)X号”文件,对此事做出了四点处理意见。之后,在镇党委、政府及派出所的干预下,群丰造纸厂的生产用水得以恢复。关于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诉称的鉴定不合法,鉴定计算损失数额有误等,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天喜
审判员张绍斌
审判员张玉霞
(院印)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