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又名曾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因被告曾某欺骗自己,隐瞒了其不能生育的真相,并不真正与原告过日子,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曾某辩称,我与原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原告本人精子成活率低才至今没有怀孕。婚后我们共同在广东中山创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广东中山市X镇开办了一家灯饰店,原告负责进货、送某、组装,被告负责看守门市、接待,经济效益一般。双方始终没有孩子,原告诉称是因被告输卵管堵塞等生理原因,被告称是是因原告精子成活率低。2010年底,双方曾某商离婚,未果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在广东中山市共同创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双方至今未能生育、灯饰店经济效益一般等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配合,加深理解、交流,共同建设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银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士管